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编制或者修改: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
(二)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公示和公众调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订相关方案、预案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评估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