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垂管单位上报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根据垂管单位资产状况和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核准;
(四)经省财政厅核准后,垂管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核准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财政厅,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垂管单位配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以外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的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垂管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垂管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垂管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垂管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垂管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垂管单位中的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垂管单位中的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垂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垂管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省级垂管单位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市、县级垂管单位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审批情况定期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垂管单位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垂管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属于行政单位的,上缴国库;属于事业单位的,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对垂管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垂管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