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垂管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七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垂管单位之间以及垂管单位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裁定。
第四十九条 垂管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垂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垂管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垂管单位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部门决算报送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应当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垂管单位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三条 省财政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垂管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安排的需要,开展垂管系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