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六条 垂管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垂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垂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垂管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省级垂管单位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市、县级垂管单位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审批情况定期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垂管单位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垂管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均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垂管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垂管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三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