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根据项目类别确定会同审查部门及专家,并与建设单位确定审查日期。
(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省勘察设计行业专家库内抽取专家。若专家库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初步设计审查专业需要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邀请其他符合条件的专家。
专家组由有关各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按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涉及的专业要求确定(大型建设项目7名及以上)。专家组遵守审查回避制度并兼顾就近原则。
(三)召开审查会7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和建设单位的初步设计文件送至参加评审会单位和专家组。专家组按本办法规定依法、依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明确初步设计审查结论:审查通过、修改后审查通过、重新编制提交审查。
(四)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参加审查单位、专家组的书面审查意见,以及初步设计审查归档资料汇总送交组织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单位的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用章);
2、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技术文件;
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原件(参加审查的相关部门、专家及勘察设计单位人员的签名);
4、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及汇总意见(原件):
(1)参加审查部门、单位书面审查意见;
(2)各专业专家审查意见和专家组审查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归档资料。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总建筑面积规模、总投资概算、城乡规划许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决定书中规定的土地用途。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内的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初步设计是否执行并符合要求。
(二)民间资本、外资、非政府组织出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总建筑面积规模,城乡规划许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规定的土地用途。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内的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初步设计是否执行并符合要求。
民间资本、外资出资的建设项目,不审查投资概预算、投资建设标准,主要对初步设计是否执行工程勘察设计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安全、技术性审查。
(三)设计单位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已审批、许可文件的具体要求。
(四)重点审查初步设计中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结构安全、建筑节能、无障碍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示范)的落实情况;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重点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执行情况;建设领域各专业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执行情况。
属于重点设防类的学校建筑、医疗建筑、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宾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地震后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科学实验建筑等特殊设防类建筑,应重点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烈度标准是否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提高一度加强其抗震措施的强制性条文规定。
(五)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有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要求,是否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六)设计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否属于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应用的范围,该项目类别、规模是否已应用的范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审查初步设计中工艺和设备选型的合理性、先进性。
(七)有关专业重大技术方案是否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分析,是否安全、可靠。
(八)工程概算编制是否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现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复函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审查意见中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规范、相关技术标准的,存在不合理审查意见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提出不予采纳意见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依据和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对施工图是否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