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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在“两岸金融中心”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自股权投资收益在厦门缴纳首笔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起五年内,前二年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6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30%给予奖励。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厦门的企业或项目,在其全部退出时,按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两岸金融中心”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以下比例给予奖励:

  (一)管理基金的规模在2-5亿元(含5亿元)的,奖励30%;

  (二)管理基金的规模在5-10亿元(含10亿元)的,奖励40%;

  (三)管理基金的规模在10亿元以上的,奖励60%。

  第二十三条 在“两岸金融中心”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中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营业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二)投资领域限于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

  (三)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商业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四)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外汇管理规定;

  (五)接受投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依法纳税;

  (六)法律法规和厦门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按照股东协议或合伙协议、企业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营业活动,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以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二)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三)向股东或合伙人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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