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九)承诺十年内不将注册地迁出厦门的书面文件;
(十)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备案材料后,如发现报备材料中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要求企业修改。企业应当按备案管理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备。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修改股东协议、合伙协议、企业章程或委托管理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等重要文件;
(二)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金额)、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变更;
(三)股东(合伙人)、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或者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
(四)解散、清算或破产;
(五)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并且已按规定提供备案申报材料,完成备案手续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设立股权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跟进投资或风险补贴等方式,引导和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共同投资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在10亿元以上的,享受以下购房、租房补贴:
(一)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购房房价的5%(每平米最高不超过800元)给予购房补贴,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补贴分五年平均支付。
(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连续三年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20%给予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80万元。
(三)享受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股权投资类企业须承诺不转租。
(四)上述购房、租房补贴,可择优选择,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自股权投资收益在厦门缴纳首笔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起五年内,前二年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25%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