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需要,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省公共厕所的设计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建设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地区,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下列建筑标准:
(一)建设在商业区、旅游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不低于一类标准;
(二)建设在城区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不低于二类标准;
(三)建设在其他地段及区域的,不低于三类标准。
农业休闲观光旅游、森林生态旅游等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类建筑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供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
(五)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位于海岸边的公共厕所,应当附设冲洗池等设施;
(七)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要,合理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
鼓励安装利用太阳能的照明通风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对辖区内公共厕所设置指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