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年终一次性足额计提。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其中,征收的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缴入区级国库,并与区级水利基金分别统计核算。年终财政部门按以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市级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留成50%。
(二)除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和运河经济开发区外,其他县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县级留成50%,市级不参与分成。
(三)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和运河经济开发区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30%,三区留成20%。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市县财政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税务部门的代收征管经费。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一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