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
(黑政发〔2011〕7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国粮电[2011]15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办法,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条件
凡在我省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条件是:
(一)拥有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1000吨以上(含1000吨)粮食的场地,从事稻米加工业务的粮食收购者还应当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300吨以上(含300吨)粮食的可用仓房。
(三)具有经省级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技术人员,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计量器具和拥有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测水仪、天平、砻谷机、碾米机、容重器等检验仪器设备。
只经营杂粮的粮食收购者应当拥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粮食收购资金,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含50吨)粮食的场地,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计量器具和拥有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检验仪器设备。
不设点批量购买粮食、只为促成生产者和经营者交易而提供粮食运输、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粮食经纪人,可以不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不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依法严格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各级政府要督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和省政府公布的规定,严格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对不符合条件、不按法定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和履行相关义务的,一律不给予粮食收购资格。要加强对申请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的实地核查,确保申请者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确保粮食收购者落实好国家粮食收购质价政策,保障收购的粮食储存安全。各地要按照省政府关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相关规定,对粮食收购主体进行清理整顿,恢复受理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