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进行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妨碍、抗拒执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实施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科技行政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召开相关领导参加的专题会或者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制作会议纪要,归入执法案卷。
第十六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件)执行,依法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理幅度。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对所属具体负责行政处罚事项的相关机构及区县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