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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1年10月31日 京高法发[2011]337号)


  为加强全市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案件委托异地法院执行,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要求,对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经核实,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
  办理委托手续时,委托法院应当将上述财产调查材料一并向受托法院提供。
  第二条 情况紧急或者有转移财产可能的,委托法院应当赴异地对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再行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三条 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审判案件管理系统中以"委托执行"方式报结。
  第四条 接受委托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执行函及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在30日内未完成补办,且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由执行部门填写一式两份《北京市法院受托执行案件退回审批表》,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批。两份审批表一份存卷,一份存市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部门应移送立案部门予以立案;立案后,执行部门应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审查和立案工作应当在收到委托执行函及相关材料后7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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