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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三)预售款监管协议(原件1份);

  (十四)商业银行出具的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本项目资本金10%的存储证明(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房地产预售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及各管理局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网站(www.szpl.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各管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及各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核发《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预售项目竣工验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预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6号 许可事项:地名命名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地名命名核准是指除专业地名以外,项目性质和建设规模符合命名要求的建筑物(群)名称命名、更名和注销。

  该类建筑物及建筑群主要包括:居住、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物流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1.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3.楼层层数在8层以上;在建筑物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由土地使用权人申报该项目标准地名。申请人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提起命名申请。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三条

  (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十三条

  (三)《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四)《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粤民区〔2009〕17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属建筑物命名、更名和注销核准范围;

  (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

  (四)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七)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近音;

  (八)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所有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

  (九)派生地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相协调;

  (十)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道路沿线;

  (十一)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如“新”、“大”之类的字作限定词,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十二)应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三)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派生地名除外);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十四)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十五)已预售或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变更或注销命名应已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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