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
三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四条、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
(五)《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第
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建设用地供应以我市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指标为总量进行控制,方式有划拨、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
1.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2.符合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相关政策,属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及《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其他用地等;
3.取得规划选址和土地审查意见;
4.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6.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审查。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
1.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2.符合以协议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相关政策;
3.政府投资项目须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4.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审查;
5.属城市更新项目的,建筑物拆除和房地产证注销工作已完成,且申请主体已取得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三)以招拍挂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
申请人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
(四)临时用地:
1.为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工程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其他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2.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3.不影响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
(五)土地使用权变更:
1.申请变更已批准的土地用途、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的,须先征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在竣工前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但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总部企业用地和工业生产研发用地等经市发展改革、科工贸信等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符合我市鼓励发展政策的已出让未建用地确需申请调整容积率的除外;
2.行政划拨用地、减免地价用地、建设用地批准决定中规定为自用性质的土地申请完善出让手续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土地供应的相关政策;
3.申请变更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申请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已预售的,还须取得全体预购人书面同意。
(六)土地使用权续期: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的,申请用途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符合国家关于土地供应的相关政策;
3.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
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四条、第
五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
七条;《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第
二条、第
五条、第
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