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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011)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应当由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签发。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的,应当按照对法人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有其他规定的,遵照其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裁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四)执行实施机构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是指对已经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不予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
  第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委托执行"方式结案,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第十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包括:因管辖权异议成立而移送管辖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此之前已经立案、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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