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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011)

  "和解并履行完毕"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
  "部分执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剩余债权申请人放弃的。
  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分期履行的,只有全部履行完毕或部分执行后剩余债权申请人放弃的,才可以以"和解"方式报结,否则,只能按"终结"结案方式中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报结。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以"终结"方式报结,终结包括: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其他终结。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三)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八)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司法救助的。
  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执行实施机构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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