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开锁业经营未到公安机关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开锁服务时,没有填写开锁登记单的或者没有留存开锁登记单备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的,对实施许可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备案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跨辖区检查的;
(三)检查时未填写检查记录或者未如实填写的;
(四)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
(五)管辖地发生特种行业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馆业”,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等行业。其他以洗浴、按摩、钟点房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参照旅馆业实施管理。
(二)“机动车专项维修业”,指从事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专项维修项目的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