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特种行业经营者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名册或者未留存备查资料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视频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删除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以内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接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变更、改装业务,或者承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