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竣工验收资料;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改进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