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拒载乘客或者并客的;
(三)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索取高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审验车辆或者车辆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装饰或者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缴回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营运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宣传品或者广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摆放驾驶员准驾证件的;
(五)所驾车辆与从业登记不符营运的;
(六)在机场、车站等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专用候客区内,不服从指挥、不在指定区域上下客、不按序排队承运乘客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七)未按照规定给付专用票据或者无专用票据继续营运的;
(八)未按照规定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
(九)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十)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者管理人员,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