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驾驶员进行议价、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安全登记手续的;
(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
(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六)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五)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营运服务的;
(六)驾驶员吸烟,经乘客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价格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承接乘客等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飞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营运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