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
(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
(八)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