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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准运证》。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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