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问题。《条例》和《办法》施行后办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工商总局《
关于启用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11〕202号)的规定,一律使用新版营业执照。之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要根据个体工商户意愿,结合年度验照、变更登记等逐步换发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采取集中换照方式。其中,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营业执照的,直接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标明有效期限的,于有效期限届满前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未标明有效期限的,于最近一个年度验照期间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主动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的,应予以换发。对旧版营业执照有效期未满的不得强行换发。
5.关于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依据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补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其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继续按照《关于印发〈
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
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189号)、《
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第196号)、《
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205号)、《
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物清洁服务和广告制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256号)、《
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09〕122号)、《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婚姻(不含婚介服务)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10〕151号)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