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理的原则
根据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本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
《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要修改或者删除。具体如下:
1.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2.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时,不得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3.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或者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4.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得违反
《行政强制法》中的程序规定。
(二)清理的分工
1.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对由其起草的政府规章、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建议。政府规章、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实施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2.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对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3.各区县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各区县政府自行组织实施。
(三)清理建议的提出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政府规章、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梳理情况,对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提出清理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1.政府规章、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强制的,予以删除;
2.行政强制有法定依据,但政府规章、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规定不符合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修改;
3.行政强制有法定依据,且政府规章、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规定符合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