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境内外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其市备案办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四)每个境外出资人至少在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出资1000万美元以上;
(五)境外出资人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的投资经历;
(六)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试点的运作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必须委托在津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托管。托管银行对托管账户及账户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企业中,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企业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第十五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可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试点股权投资企业须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须将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托管银行定期向市备案办报送资金流向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本办法规定的产业投资方向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投资项目须经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外资项目核准手续并经商务部门办理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投资;
(二)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所投资企业的股票转让不在此列;
(三)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