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在本市注册成立且满足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参与试点:
(一)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4、股权投资咨询;
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相当部分的高管人员是中国公民或持有中国护照的居民;
(四)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本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已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且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满足下列条件,可通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参与试点:
(一)股权投资企业可全部由境外募集的外币资金构成,也可由境外募集外币资金和境内募集人民币资金共同构成,单只股权投资企业的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在股权投资企业中认缴一定比例的资金(比例不超过5%);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应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出资人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