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