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