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