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合同,不得签署。
第九条 政府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审查:
(一)承办机构对合同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调查审查情况;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等;
(三)合同文本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等;
(四)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或部门在对外签订合同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迫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签订或解除合同;
(二)委托临时机构或非本单位公务人员对外签订合同;
(三)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对外签订合同;
(四)超越权限签订合同;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应当全面负责该合同的履行,有关人员应及时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汇报,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原合同中未约定事项,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的,由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先与对方进行协商,拟变更协议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并报请政府或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必须说明变更的理由、变更的条款及事项、履行期限、与原合同的关系等。
承办部门(机构)应及时将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交合同审核监管部门保存。
第十三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双方相互来往的文书以及便签、便函,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签章确认的,应报请政府或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对方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必须立即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对方,并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汇报,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五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应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报政府或部门领导,同时向法制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应及时与法制机构协商,确定该合同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报政府或部门领导批准,并参与该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