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京粮发〔2011〕100号)
各区县商务委、粮食局,远郊区县粮油总公司,北京粮食集团公司,直属各单位:
《北京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北京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粮食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7〕1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