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工伤使用《辽宁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以外的药品或提供超出诊疗项目、设施项目服务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同意,办理自费手续,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支付。协议医疗机构未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同意,擅自使用《辽宁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以外的药品或提供超出诊疗项目、设施项目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伤康复工作。救治的工伤职工住院伤情基本稳定时,对有康复价值的,协议医疗机构应向工伤职工提出康复建议,以便康复协议机构早期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康复管理以及康复费用结算等,按《大连市职工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需要康复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协议医疗机构按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协议医疗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本规定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相关条款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工作,于每月25日前将核定后的协议医疗机构上月发生的费用拨付到账。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经核准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即时报销办结。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工伤医疗费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经当事人同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