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协议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治疗,实行一日清单和月报表制度,工伤职工出院时,可统一打印费用总明细。
第七条 职工工伤治疗用药,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按《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执行,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八条 职工工伤因伤情需要做动态心电图、ECT、核磁共振、彩色多普勒血管检查、介入放射检查治疗、电子内窥镜检查、高压氧舱治疗等大型仪器检查或特殊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的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经协议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科同意,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进行。因抢救等特殊情况需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可先行检查、治疗,3日内补办核准手续。
协议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大型医疗设备和特殊治疗项目的管理,严格掌握诊疗指征,大型设备检查的阳性率应达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工伤职工住院床位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病房标准结算;因伤情需要入住监护病房的,其床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监护病房标准结算。入住监护病房的工伤职工伤情缓解后,协议医疗机构应及时调整病房。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日26元计算。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经审批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日37元计算。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安置心脏起搏器、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或治疗中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使用。使用上述器材原则上应用国内产品,如果使用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或国内无同类产品的,所发生的费用按70%核销。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往异地治疗的,须经专科或三级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附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诊。异地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往异地治疗的,经备案后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返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飞机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