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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1〕158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及诊疗科目表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

  第三条 工伤保险就医实行协议医疗服务。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伤病分开”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协议医疗机构救治。伤情危急确需送往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抢救的,用人单位须在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在外地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条 职工工伤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向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协议医疗机构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应向首诊医师和医疗保险科说明情况,并在3日内补交参保证明。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或评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凭医疗收据等相关手续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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