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煤炭行业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及时结清应纳税(费)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其它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发生关、停、并、转、改组改制等涉及户籍变动或转让股权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要求,建立健全“一户式”电子信息档案,按照档案分类标准,对煤炭行业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资料进行详细记录。
第九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加强账簿、凭证管理,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会计核算,提供准确的纳税资料。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监控和分析。重点监控分析以下内容:
(一)煤炭产品产、销、存数量及变动情况。
(二)生产工人工资、民用爆炸物品、耗用电力等主要生产成本要素金额及变动情况。
(三)煤炭产品销售价格及变动情况。
(四)煤炭生产企业关、停、并、转、改组改制等户籍变动情况以及股权转让情况。
(五)煤炭生产企业职工人数、采煤工人人数、工资总额、采煤工人工资总额等。
第十一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按日全面真实记录煤炭的产、销、存情况,根据煤炭品种详细地记录每日各班次的煤炭开采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收入和工资支付等情况,月终汇总后作为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各市地税局可结合各自管理要求,制定具体报送表样和报送办法。
第十二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影响煤炭正常生产的,应当及时将影响原因和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对能证明煤炭减产原因的照片或影视资料等,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相关纳税资料、账目混乱难以查帐的,或者煤炭产量与其他月份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