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对水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二)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四)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五)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造蓄水池;
(六)应急性跨区域调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对饮水困难的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九)根据需要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保护水源水质;
(十)其他应急措施。
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措施,拆除临时取水、截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每年的汛期起止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重点防汛工程管理单位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汛期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凌)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因抢险需要,暂停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设施从事旅游、航运、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组织有关单位实施爆破、炮击等破冰、破堤作业;
(八)实施人工消雨作业;
(九)其他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采取前款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