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防汛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防汛物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用于抗旱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免缴过路过桥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抗旱防汛设施。
第三章 灾害处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实施黄河干流宁夏段和青铜峡、沙坡头水电站的洪水调度。其他河流、水库、塘坝、沟(渠)道、湖泊湿地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和洪水调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调度权限负责实施。
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调度下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水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四条 发生旱情或者汛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灾害预警,启动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紧急抗旱防汛期的旱情或者汛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发出灾害预警。
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等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