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公益产权的界定与转让、评估、监管制度,并监督实施;
(六)组织宣传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公布并定期更新下列内容:
(一)需要救助的群体分类及数量;
(二)需要救助的方式;
(三)已经救助的基本情况;
(四)与救助群体对应的捐赠人名录,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五)需要实施的慈善项目;
(六)其他慈善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发布,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将本组织掌握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慈善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机构场所或者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他人的慈善行为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教育,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选择实施民政部门公布的慈善项目,也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慈善项目。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慈善项目,需要政府部门协助的,民政部门能够直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不能直接解决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惠及人数多、投入资金大、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可以提出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允许企业法人以商业化捐赠方式开展慈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