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持续开展慈善公益救助活动的企业;
(三)向社会持续捐赠每年所得利润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
(四)集中安置残疾人和特殊贫困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
(五)集中供养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的企业。
社会慈善企业具体认定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园区,完善服务功能,为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慈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发展扶持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技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
(二)根据企业慈善项目投资规模享受贷款贴息;
(三)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费用;
(四)开办以安置供养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向企业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及照料服务等费用;
(五) 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和其他依法可以减免的税种;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慈善活动,将慈善事业纳入自身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各具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式,促进企业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一)定期举行或者应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组织的要求举行协商会议,听取对慈善事业促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改进;
(二)责成有关部门解决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在促进慈善事业中的困难和具体问题;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定期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为从事慈善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置业、创业创造条件,做好服务、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