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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募捐,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慈善募捐标识。没有慈善募捐标识不得进行募捐。

  慈善募捐标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针对特定事件或者群体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发布募捐情况公告。

  募捐情况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及其捐赠公益行为种类或者财产的种类、数量,捐赠时间;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捐赠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质询或者向民政部门反映,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每年用于慈善救助的总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受理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自主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的捐赠意愿或者不捐赠的意愿。

  第三十条 捐赠人可以直接向所选定的受赠人捐赠,也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捐赠,或者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捐赠。

  捐赠人对受赠人、数额、用途、期限、保密等事项有要求的,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受赠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相关组织、部门和受赠人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社会慈善企业:

  (一)不分配利润,并将利润用于慈善事业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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