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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

  第十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

  第二十条 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接收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接受捐赠专用收据》。

  捐赠人放弃开具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并将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档。

  捐赠记录和专用收据,应当永久存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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