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司法、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医调会应当配备五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县(区)医调会应当配备二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和一名以上兼职调解员。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一年一聘,工资与实绩、实绩与聘用实行挂钩。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可以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