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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流动人口实施居住证制度的试行意见

  4、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

  5、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6、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

  (九)居住人员符合以下条件,可以自愿申领《普通人员类居住证》。

  1、有稳定住所;

  2、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取得合法营业执照的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六个月以上;

  4、无违法犯罪记录。

  (十)居住人员属于外来企业投资者,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者可申领《外来投资人员类居住证》。

  1、上一年度企业实际纳税达100万元(含)以上或实际投资额达500万元(含)、外资100万美元(含)以上;

  2、受市政府表彰的上一年度全市优秀外来投资者。

  (十一)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需要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办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为其办理延期登记。

  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1次可延期至1年;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1次可延期至3年。

  延期期限根据持证人实际需要确定,在居住地拟居住3年以上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一次可延期至3年。

  (十二)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居住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的,应当自离开前三日内到居住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交回居住证。

  (十三)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各县(市)、设区市市区所需居住证印制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十四)居住证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居住证。

  (十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十六)房屋出租人、房屋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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