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四)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五、居住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二)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三)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名称和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兵役状况、居住事由、来本地时间、本人相片和指纹;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障情况等。
(四)流动人口居住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五)《居住证》按条件分为普通人员类和外来投资人员类两种。
(六)《普通人员类居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外来投资人员类居住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七)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办理社会保险情况、本人相片、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等。
(八)居住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凭本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1、未满十六周岁的;
2、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的;
3、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