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给予参加测绘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二)作为衡量履行合同能力的参考依据;
(三)授予与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加强对其测绘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机制,严格按照国家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客观、准确和公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信用信息查询使用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处理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信息内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异议处理期间,征信机构不得披露和使用异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异议信息是征信机构自行征集的,征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须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开,同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可不做更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异议信息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告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是其他征信机构在共享信息时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及时予以更正、公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有误的,测绘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征信机构更正。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相关证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