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在征集获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十四条 发布的良好信用信息包括获得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市级以上权威社团组织的表彰奖励、荣誉称号以及评定、表彰、奖励的时间、有效期限等信息。
发布的不良信用信息包括违法犯罪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处罚日期等信息。
第十五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期限届满后,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查询获取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的基础信息有效期至测绘单位终止;不良信用信息自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有效期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得披露和使用。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主体提供其信用报告。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其他社会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使用信用信息,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不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与查询使用者签订保密协议。查询使用者不得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信用信息主体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信用建设总结报告。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参考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