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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修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予以批准的;

  (二)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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