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签发。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给第三人的,经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表述、格式不当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证机构应当将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告。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投诉。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公证协会
第三十条 本省设立江苏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