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
(一)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认为公证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公证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可以要求公证员回避。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公证员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
(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
(三)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到期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以给付金额确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补偿金、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其他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